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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初心担使命,为投资者办实事
1.《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证券法》有什么衔接性的安排?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衔接新《证券法》修订的有关内容,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借鉴新《证券法》规定,完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3.《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犯罪有什么新规定?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行欺诈发行与信息披露造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